甲是一名网红,乙是一家经纪公司。甲、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经纪合同》,约定:甲成为乙的签约网红,乙配置专门的团队支持甲的发展。另外,双方商量着为甲取了一个艺名,并约定如果双方解除合同的话,这个艺名归乙。乙为甲在各个社交平台开通了账号,约定如果双方解除合同的话,社交平台的账户归乙。另外,乙用甲的艺名注册了商标。合作期间,甲拍摄了大量的短视频,上传到了社交平台。
双方经过几年的合作之后,甲的名气越来越大,甲乙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终于,甲、乙决定分道扬镳。
问题为:甲能否继续使用其艺名?社交平台的账号归谁所有?商标归谁所有?短视频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网红,也属于广义上的“艺人”。跟网红相比,艺人的范围更大一些。网红和艺人在案件中适用的规则基本相同。所以,本文以下用艺人这个词。
一、甲能否继续使用其艺名?
首先,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保护姓名权,而艺名也是姓名的一种,同样适用《民法典》关于保护姓名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如果一个人的艺名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与这个人产生了特定的指代作用,当人们提到特定艺名的时候,非常明确的指向了特定人。这种情况下,这个人的艺名已经符合《民法典》的要求,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艺名。
如果一人的艺名没有经过长时间的使用,没有与这个人产生特定的指代作用,尤其有的人总是喜欢更换艺名,需要解释才知道某个艺名指的是谁。那么,这个艺名则不能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的有关规定。
甲的艺名用了几年的时间,已经小有名气,这个艺名与甲之间已经产生了指代作用。如果乙公司推出另外一个新人使用甲的艺名的话,则可能会造成公众混淆。
因此,甲的艺名适用《民法典》关于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其次,甲的艺名能否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情况下转让或者放弃?
以上说到甲的艺名适用《民法典》关于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另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那么,甲的艺名,也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即使在甲乙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甲的艺名的放弃或者转让规则,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例如,在河南豫剧界有一个很有名的事件:小香玉姓名权纠纷。小香玉这个艺名是她的祖母常香玉给的,小香玉由于和其祖母常香玉艺术观念相悖,常香玉决定收回其小香玉的艺名。不过主流的法学观点认为:“小香玉”这个艺名经过小香玉自身艺术活动更多地和小香玉这个艺术家联系在一起,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小香玉应该可以继续使用这个艺名。”
所以,乙不能要求甲不得使用其艺名,也不能再推出一位艺人使用甲的艺名。
最后,没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艺名,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艺名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那么没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艺名出现纠纷怎么处理呢?
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利益。
如果艺名没有经过长期使用,不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那么就不能使用《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而是应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话艺人不能再使用其艺名的,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
二、社交平台的账户归谁所有呢?
现在,有关社交平台以及电商平台账号的纠纷越来越多。两个人合伙做淘宝店,发生纠纷要散伙,淘宝店的账号归谁就成了争议焦点。而在艺人与经纪公司的案件中,社交平台的账号往往是争议焦点。
这些社交平台的账号,有些是艺人注册的,有些是经纪公司注册的,有些在合作期间由艺人自己的打理,有些在合作期间由经纪公司在打理,情况比较复杂。有些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对于社交平台账号的归属问题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有些则没有任何约定。这么多复杂的情况,起诉到法院的话,法院怎么判呢?
1、首先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如前所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利益。
下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在(2020)浙0782民初875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抖音艺人经纪人合作协议》,涉案抖音帐号×××86系原告公司申请的手机号码绑定,且在该合作协议解除时,该账号系实际由原告公司使用;结合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使用涉案抖音帐号系履行其“达人”岗位的工作职责。故该抖音帐号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抖音帐号一经实名认证后无法变更”的抗辩,经本院与北京市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核实,抖音帐号经过法院确权判决后,可以进行变更处理,故涉案抖音帐号已由被告实名认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抖音帐号系虚拟财产,系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运营的标注名称为“抖音”的客户端应用程序及相关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及由此衍生的权益。抖音帐号的相关权利应根据《“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的规定行使,故原告要求确认抖音帐号归原告所有应确定为相关权利归属于原告。
在(2021)浙0108民初34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抖音账号归属争议,案涉协议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归还抖音账号“艾优叫赵真实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在以上判决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都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判决。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对于社交平台的账号有了明确约定的,法院会尊重双方约定。如果任何一方的请求超出了约定的范围,即没有合同依据,之前没有约定过,那么这种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如果社交账号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由艺人注册的,那么即使约定了归公司所有,法院也可能根据账号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判决归艺人个人所有。
例如,在(2021)辽01民终597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返还问题。网络直播平台需遵守直播活动的相关规定,平台对主播进行实名制认证。快手用户获得快手平台账户,个人有效身份信息须与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因此,网络直播账户与注册人身份密切相关。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内解除本协议,被上诉人使用所有账号(包括不限于线上、快手线下客户资料等)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需无条件配合上诉人变更相关信息”,但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使用的直播账号,并非上诉人注册后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而是被上诉人使用其母亲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后注册所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快手直播平台账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这个判决中,法院没有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把账号判给公司,依据的事实为:1、账号注册在前,双方合作在后;2、是用艺人母亲的名字注册的。
另外一个判例:
在(2020)京0105民初3995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谢烁的抖音账号为其在与有鱼子公司合作前自行注册并一直使用至今。在与有鱼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后其账号后台与有鱼子公司进行了绑定,因此,谢烁的抖音账号应归其自身所有,双方《经纪合同》解除后,有鱼子公司应当配合谢烁解除与其抖音账号的绑定。
从以上的两个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个人在双方注册之前已经注册,并且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的社交平台账号,法院会判决归个人所有。
3、如果社交账号约定了由公司注册,但是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公司没有为艺人注册,而是由艺人自己注册的,法院可能判决归个人所以。
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是,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签订合同的时候很认真,履行合同的时候很草率。很多人觉得,合同就是一张纸,只有发生纠纷的时候才用它。合作的时候,当然可以各种变通了。但是,如果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可能会影响利益的分配。
在(2020)京0105民初3995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双方《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分发帐号统一由甲方注册并提供给乙方使用,帐号归甲方所有。……虽谢烁的快手账号为双方签署《经纪合同》后注册并使用,但是该快手账号绑定了谢烁本人手机号码,按照账户注册的一般流程,应系由谢烁本人自行注册,并非由公司注册后提供给谢烁使用。同时有鱼子公司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若谢烁确认《经纪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则同意协助谢烁解除上述快手账户与有鱼子公司的绑定。综合快手账号注册情况和双方意思表示,谢烁快手账号应归谢烁本人所有为宜。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甲方为乙方主创社交账号提供给乙方使用,但是甲方没有为乙方注册,而是乙方自己注册的。再结合其他的情况,判定社交账号归乙方为宜。
所以,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可能被法院认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而影响利益分配。
三、商标归谁所有?
1、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商标也是一种民事权益,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商标的归属。
如果双方约定了商标归公司所有,虽然商标用的是艺人的艺名,艺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取得商标的所有权。
同样,如果双方约定了商标归艺人所有,那么即使商标在公司名下,艺人也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将商标“过户”到其指定的公司或其它单位名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无法注册商标,所以商标无法过户到个人名下)。
需要提示的是,如果有多件商标的情况下,双方需要同时对“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起约定清楚,只能由同一方持有这些商标。例如,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了“李子柒”“子柒”“李子七”等三件商标,这三件商标属于近似商标,那么需要约定这三件商标都属于公司所有或者艺人所有,不能有的商标归公司所有,有的商标归艺人所有。
因为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即这些近似的商标只能在一个主体手里,转让的时候一起转让,否则的话无法通过商标局的审查。
所以,如果甲乙双方针对解除合同之后商标归谁所有的问题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
2、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商标归注册人所有。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既然没有约定,那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有权。
可能有朋友提出来:注册商标的一般是经纪公司,经纪公司把艺人的艺名注册成了商标,是否侵犯了艺人的姓名权呢?
这是个好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姓名权也是一种在先权利,注册商标也不能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问题在于:事先知情并同意的,不属于侵害权利。
如果公司在注册商标的时候,告知了艺人,艺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要注册某一件或者几件商标,注册完成之后,艺人以侵犯自己的姓名权申请商标无效的,一般得不到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考量的是申请商标的时候是否已经存在了在先权利。公司申请商标的时间一般比较早,虽然艺人已经使用了艺名,但是艺名可能还没有知名度,无法使用《民法典》关于姓名权保护的规定,也就不属于在先权利,提出商标无效的申请也就无法得到支持。
如果公司在注册商标的时候,艺人已经使用了艺名一段时间,并且艺名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公司注册商标之前没有告知艺人,是偷偷摸摸注册的。那么这种情况下,艺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侵害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商标无效。
四、拍摄的视频归谁所有?
艺人签约经纪公司之后,拍摄了一系列的视频。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根据这些视频有没有独创性,分为视听作品(即除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独创性即独立创作并有一定的创造性。
1、如果合同有约定的,根据合同约定判断短视频权利的归属。
无论视听作品(即除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都属于民法上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置的财产权益。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决定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如果甲乙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期间拍摄的视频归谁所有的,当双方解除合同的时候,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确定短视频权益的归属。
2、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短视频权利的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这些短视频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话,同时对作品权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就看谁是制作者。谁是制作者,谁就有这些短视频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这些短视频没有独创性,则属于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像制品享有相关的权利。
其实无论是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都是由制作者享有权利。当然,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的范围不是一样的。但是,以制作短视频为限,这两种制作者大概差不多,为了简便我们可以放在一起说。
制作者,指的是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人。
如果这些短视频是有经纪公司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包括投资、聘请拍摄人员、聘请编剧导演等创作人员、租场地、安排后期制作等等,那么经纪公司就是制作者,是这些短视频的著作权人。
如果这些短视频是由艺人组班子、找场地、创作剧本、安排剪辑等等,经纪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些资金或者商业机会,那么艺人属于制作者,是这些短视频的著作权人。
所以,当甲乙双方对短视频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先看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就看谁是短视频的制作者。关于谁是短视频的制作者,往往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了,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
综上,本文讨论了当艺人与经纪公司发生纠纷解除合同的时候可能遇到的几个典型问题,即艺人还能否使用艺名、社交平台账号归谁、商标归属、短视频归谁等等。其中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争论,有不同的见解和观点,本文的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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