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空间著作权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原著作权中“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统一改称为 “视听作品”。这种变化反映了产业界迅速发展对著作权带来的挑战,比如近些年兴起并且已经发展成数千亿市场规模的短视频如何定性、网络游戏直播如何定性、网络游戏画面如何定性等;再比如:音乐喷泉、灯光秀、烟花秀等如何归类定性。这些问题的出现,催生了视听作品的立法。此即为通常称呼的网络空间著作权,因此现在火热的抖音、微视、快手、西瓜视频等平台大量的短视频明确纳入了著作权的领域,并且有了统一的称呼。
同时,本次修订,将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关于作品的定义在著作权中进行了明确,即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二、短视频以及短视频侵权
短视频最早出现在美国,2011年4月。美国一款短视频应用软件Viddy开启了短视频社交应用的开端,此软件可以帮助用户随时拍摄、进行简单编辑、即拍即传实时分享视频,并且软件与其他几个社交网络Facebook、Twitter、Youtube等实现用户实时共享,更加方便用户将短视频分享到各大社交网络上。随后几年,国内外各大社交媒体平台纷纷进入短视频行业 ,相继推出了自己的短视频社交应用,如国内新浪内置关联短视频应用秒拍,腾讯公司推出微视等。2016年短视频行业迎来快速发展期,抖音、梨视频等移动短视频应用密集面世;2017年,短视频热度持续升温,中国短视频用户规模突破2亿人,达到2.42亿人,而至2019年6月,中国短视频行业的用户规模达8.57亿人。
短视频一般是指互联网上传播的时长在几秒或几分钟不等的视听内容,是近年来互联网传播的热点,常见的传播平台有抖音、微视、快手、西瓜视频等。从制作方式和内容来看,短视频通常有三类:
第一类是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自行拍摄并制作的短视频;如成都太古里街拍类短视频,常常由固定的模特在特定的街道或景点走秀,而进行特定拍摄。
第二类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从影视剧等视听作品中直接截取相关片段形成的短视频;
第三类是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对影视剧等视听作品进行剪辑,并增加其他新的元素组合编辑而成的短视频。相比较而言,第三类短视频因其存在后期加工制作的因素,大大提高了其传播热度,也是司法实践判断中争议难点。比如戏仿类短视频,就是利用影视作品或他人视频作为素材制作的搞笑视频,几分钟带你看完电影或者是某某说电影。对于二次创作形成的短视频,最主要看它是不是具有独创性,看它相较于原作品是否有可识别的差异性。这种差异不是指思想、意图或者是创作过程的差异,而更多体现在最终的形态与现有或者同时产生的表达之中,拍摄手法和技术手段均与创作性无关,最终看它的画面以及表达是不是产生了个性化的表达,是不是有可识别的差异。
短视频侵权纠纷大致有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短视频在互联网上传播。
如“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被告百度及百度网讯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擅自将其视频通过“伙拍小视频”平台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又如“补刀小视频”APP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快手平台的《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将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两起案件,认定华多公司侵害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华多公司针对两条短视频,分别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各1万元等。
第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作品、综艺、体育赛事或者用户自行上传的视频进行剪切或加工整合形成短视频。
如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恩美路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告恩美路演公司未经原告财视传媒公司许可,将自行编辑整理后的《梦想三分钟》系列视频以《梦想吧》系列视频为名在线传播,侵害了原告财视传媒公司对《梦想三分钟》系列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8年,电视剧作品《延禧攻略》被其他平台剪短擅播,爱奇艺以侵害作品信息传播权为由将“今日头条”运营商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并索赔3000万元。
第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
如被告papitube的经营方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在短视频中使用了一段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就被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
又如爱奇艺擅自在新剧《新白娘子传奇》中使用并传播含有《千年等一回》等音乐作品,乾缘影业(东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先生以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和中文在线(4.250, 0.00, 0.00)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1000 万元。
三、新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尤其是现在的短视频拍摄中,可能会使用、引用已经发表作品,包括图片、音乐、文章、视频等。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是对著作权范围的限定,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是在著作权人容忍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著作权人利益与使用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1、什么是合理使用
在进行创作的时候,可能会使用、引用别人的作品,著作权法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以及公众的利益,因此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制度,即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及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2、修订内容
本次关于合理使用的修订,首先将原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或者原则重新进行了规定,即将所有合理使用应当遵循的前提条件或者原则由原只有一个“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改成三个,即(1)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2)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将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体现在此条款中,强调了“两不”原则。
本次修订同时严格了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修改后的第九项关于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该种表演应当“不以营利为目的”,相较于原《著作权法》对免费表演的认定,加入了对表演者主观因素的考量,构成要件上更为严格。
四、国际条约中对合理使用的约定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制度设计来源于相关国际条约,具体包括:
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三条: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第十条:(一)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二)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前述规定虽然为国际条约,但已经被转换为我国国内立法,成为我国法院在相关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判文书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案例
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其共检索到 853032 篇文书,其中涉及合理使用的有36352篇。其中数量增长情况如下表。
裁判年份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数量
4
65
485
1670
1059
2269
5590
9802
9037
具体增长趋势图如图:

从图表可以看出,关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对于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争议基本是逐年增多,并且增长幅度几乎是呈几何级增加。
事实上,从前述根据短视频制作方式和内容来看。其第二类“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从影视剧等视听作品中直接截取相关片段形成的短视频”以及第三类“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对影视剧等视听作品进行剪辑,并增加其他新的元素组合编辑而成的短视频”中均会涉及到使用已有作品,因此往往会涉及到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关于此类案件的诉讼中“合理使用”是一个重要的答辩点。
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裁判思路
尽管新《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况,但是该法并不能列举出所有情况,其还给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具有一定的判断方式和法则,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进行判断的呢?
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的四个考虑因素,具体包括:(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的规定为法院在裁判关于合理使用时提供了裁判思路。我们来看几个司法判决。
1、谷歌与甲骨文的版权十年之争
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以6比2的投票裁定,根据美国法律,谷歌在Android操作系统中对甲骨文Java API的有限复制构成合理使用。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谷歌的安卓系统由168个软件包(API)组成,其中有37个软件包复制了Java的声明,谷歌这种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按照美国法律,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满足四要素,即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市场营销损害的因素这四个要素进行判断。
其中该案中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属于合理使用,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个因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虽然谷歌的使用是商业性的,但它是变革性的,因为谷歌只为移动智能手机集成了选定的几个元素并添加了自己的执行代码。
关于第二个因素——版权作品的性质:虽然声明代码和SSO具有足够的创造性符合版权保护,他们并不是“富有创造性”功能性因素在他们的设计中占主导地位。
至于第三因素——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法院认为合理的陪审团可以认定“Google仅复制了变革使用所需的合理数量,并且重复的行数很少,复制的11,500行仅占Java API中286万行代码的0.4%。
最后,关于第四因素——市场营销损害的因素:可以合理地认定,在Android中使用的声明代码行(包括他们的SSO)不会对受版权保护的适用于台式机和笔记本电脑的作品的市场营销造成损害。
甲骨文在上诉中主张,四项法定因素中的每一项均与合理使用的结果相抵触。具体来说,它提出:
(1)Google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纯粹是为了商业目的;
(2)Oracle的作品性质具有高度创造性;
(3)Google复制了11330多行代码,而不是编写基于Java语言的程序所必需的代码;
(4)Oracle的客户停止授权Java SE并转换到Android,因为Google提供了免费的访问权限。
最终,这一次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意见认为,谷歌复制Java SE API是一种变革性用途,在法律上是对这种代码的合理使用。
该案件经过双方十年的争斗最终尘埃落定,尽管该案件发生在美国,并且发生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但正如前述所述,我国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规定来源于国际条约,因此该案件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裁判思路为我们揭示了相关的原则。
2、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使用卡通形象案
案情: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于2014年2月21日正式上映,被告某制片公司为电影宣传特制作了海报。该海报上三分之二部分突出了男女主角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体现年代特征的元素,包括身着校服的少先队员参加升旗仪式等情景;黑白电视机、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等日用品;铁皮青蛙等玩具;以及“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分别居于男女主角的左右两侧。诸多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与其他背景图案大小基本相同。原告“葫芦娃”“黑猫警长”的著作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制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争议: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电影海报中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
一种意见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侵害了他人著作权,故制片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故制片公司并不侵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构成合理使用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体现了对合理使用的司法判断考虑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使用作品的性质。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作品尚未发表,则可能因为使用行为而使作品公之于众,影响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二,使用作品的目的。使用作品的目的应当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如果适用合理使用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符合引用他人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电影海报中使用卡通形象是为了说明电影主角的身份和年龄层,体现“80后”群体生长年代的时代特征。也就是说,被告对原作品的使用已经不再是单纯地再现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在新的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新的价值、功能或者性质,属于转换性使用。
第三,使用作品的程度。即与作品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质量如何。使用的作品应当少量且适当,如该案中被告使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很小,被引用的作品只是属于辅助、从属地位,也没有突出显示,属于适度引用。
第四,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新修《著作权法》也专门强调了这一因素的重要性,该因素是判断合理使用最为重要的因素,是从行为结果的角度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评判,本案中,被告的使用行为与原告正常使用作品的行为之间没有冲突,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因此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利益。
该案二审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指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侵犯作品的著作权。在电影海报中使用已发表的美术作品,但使用不突出,且被引用作品在海报中具有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美术作品原有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较高转换的,属于转换性使用,且该使用不影响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合理使用。”【(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3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我国司法裁判对合理使用的考量实际和国际社会基本一致。关于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从总的原则上分析,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四要素”分析法:
首先,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即使用者引用作品的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是否超出以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其次,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性质。如为未发表的作品,在我国则不认为是合理使用;
再次,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适当使用”的判断需要同时考虑该短视频的作品片段与该作品整体的比例,及作品片段与短视频本身的比例,若短视频基本都是他人作品的片段,则很难证明其引用的合理性;
最后,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若该短视频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实质性地再现了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对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则一般会被认定为侵权。
4 具体到短视频各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上的分析:
从社会关系来看,短视频相关问题涉及三个主体,形成两个层面的关系。一是电影权利人(或原作品人)和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电影权利人(或原作品人)与平台用户即短视频制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关系。
权利人与平台用户之间,或者短视频制作者与传播者之间到底存在怎样关系的问题,其判断依据的法律规则就是《著作权法》其中提到的权利的限制和例外,或者是合理使用的规则。
合理使用会限制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但是相对地,会给短视频制作者和传播者提供创作和传播的自由。
我们国家合理使用的情形相对较少,很难满足公众的需要。而像欧盟的《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加拿大的《版权法》对用户利用他人作品创作视频情形,规定了特定情形的限制和例外。这样就大大方便了公众创作作品的自由。
从权利人和平台用户即短视频制作者和传播者的关系角度看,部分短视频是很有可能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但从比较法层面来说,我们的法定特定使用情形还不够,今后还需要进一步扩张。
还需要注意的是,视频平台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不是审查义务,而是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一般来说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通知了平台,平台也看到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证明,并且发现用户在侵权,那么,平台就一定要删除相关视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权利人投诉的用户,其制作上传的视频涉及合理使用时,也就是说权利人通知的用户视频有可能构成合理的使用时,那么,视频是否合理使用的判断就不在平台的能力范围内。也就是说,平台这时即使不删除短视频,也很难说平台没有尽到法律上的义务。二是侵权事实过于明显。这些明显的侵权行为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的司法文件中会提到,并且文件中的措词很简单,比如档期内的热门、完整视频被普通人传播,考虑到对热门完整长视频的利用缺乏合理使用的可能性,那么普通人必然实施了侵权行为。
不过,短视频特别是基于他人作品创作形成的短视频,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专业判断。即使是平台同样也很难作出判断, 换句话说,如果平台即使付出巨大的成本,但最后仍无法判断特定视频是否侵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那么也就不能根据商业模式,认定平台实施侵权行为。
七、倡导原创、合理使用、焦点探讨
在现在的电子商务和直播行业中都会涉及拍摄短视频的情况,而这类短视频出现著作权侵权的情况实际非常多,有些人或者公司甚至还直接将别人的电影、视频以及音乐等视听作品直接冠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稍微剪辑后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网络传播等,这些很显然不是属于合理使用。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能误以为网络空间免责,也不能随意以“非营利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抗辩认为不构成侵权。只不过因为上述的侵权具有一定的瞬间性,让著作权人取证比较麻烦,因此才躲过著作权的清算,但这种情况毕竟是违法的,毕竟不能正大光明的拿出来说。从前面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案件的数量井喷式增长来看,其与现阶段电商与直播行业的发展不无关系。涉及短视频的平台、主播以及制作者更应该谨慎,防微杜渐,应当倡导原创,需要使用到原有著作权的作品的,需要注意合理使用的范围,不要将任何使用都归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另外,之所以出现现有规则很难适用于短视频,症结在于所有的网络版权法律规则都是基于长视频时代而产生的规则。过去的视频是长视频,没有被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只有热门和不热门两种类型。
解决问题的方法, 可以通过一种比较开放的许可机制加以解决。比如,特定平台要传播视频,需要支付一笔费用。如果费用相对合理,平台可以承担,那么传播秩序就会相对好一些。在《著作权法》相关配套性司法解释,要有兜底性的条款,或是增加一些授权机制、合理使用机制,来缓解权利人与平台,权利人与视频制作者之间的矛盾。
对于活跃在各大短视频平台上的剪辑号,很多只是出于兴趣,并没有据此牟利。另一方面,它们在对影视剧和电影进行二次加工时,往往融入了自身的一些个性化元素,比如剧情解说、吐槽评论或者特色配音等,而不是简单地照抄、切条、搬运。基于原始素材剪辑加工所形成的一些短视频,本身不排除有二次创作的元素在里面,对这部分创作成果,也应该予以承认,而不是“一刀切”禁止。事实上,国外的版权保护,包括国内的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合理使用”都是持许可的态度。
当然,版权“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哪里,至今仍然存在着较多争议,比如引用多少原始素材、二次加工融入多少独创元素才算侵权等。这就需要在实际的市场运转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去不断摸索和碰撞。
在我们看来,随着版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强化对侵权行为的打击,是必然的选择。但也是为了维护更加开放包容的创作环境。所以,尊重版权和保护二次创作之间的度,要拿捏好。唯有如此,才能为用户提供百花齐放的内容环境。正如《人民日报》所言,要避免引发“保护资本利益远重于维护创作环境”的用户认知。在加大对侵权打击的同时,版权方也不应该为授权设置重重门槛,而应该配合探索、搭建著作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方便授权和后续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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